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繼,145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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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潘明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良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良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良勝(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約定於103 年8 月16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973分之293 )、同段57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3,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已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次查,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835 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90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東港戶字第10730444200 號函附卷,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本件聲請人為債權人,於本件實具利害關係。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俊寬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 第3 、4 、5 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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