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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3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兩造共同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並陸續共同設立數間公司、藝術工作室及開設餐廳,婚後除於工作上偶有爭執外,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對原告有以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使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之情事。
㈡被告自85年起與任職兩造餐廳之經理即訴外人郭女(下稱郭女)發生婚外情,二人在員工面前毫無避諱,不時以外出考察試吃為由,每周共同單獨出遊3 天至4 天,經原告發現後,為維持家庭和諧並給予子女完整家庭,僅能隱忍不發,婉言勸阻被告,然被告仍我行我素,持續為外遇行為;
92年間,被告要求為郭女再開設一間餐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先前所為「不再開設第3 間餐廳、避免與郭女接觸」之承諾,不但被告拒絕,竟要求與原告離婚,嗣又反悔不願離婚,苦苦哀求原告再開一間餐廳,並信誓旦旦保證將來與郭女僅談論公事,非必要絕不再私下開車載送云云,然被告復違反諾言,持續與郭女私下來往密切。
㈢嗣於102 年4 月間,郭女之配偶林明德知悉上請,乃向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原告再要求被告必須徹底與郭女分手,又遭被告拒絕,林明德於提告後曾向原告出示其長期跟拍被告與郭女多次外出、看電影、用餐舉止親暱、擁抱之照片多達40餘張,原告為此質疑被告,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回覆以「我對人之相處比較隨便,不想太正經,躺地上擁抱人,開開玩笑沒有規矩,難過的時候擁抱是安慰,高興的時候擁抱是親近,看電影是抽空增加有創意的見識。
這些都是我的習性,了解我的覺得沒什麼大不了的,那些有惡念的人就會當成認定什麼的證據。」
,並表示那些照片中兩人動作狀似親暱係因拍攝角度所生之誤解等語,對於原告所指摘其與郭女看電影、牽手、擁抱、稱郭女為心肝寶貝等情,僅顧左右而言他,並未辯駁無此等情事,足證被告與郭女確有逾軌之親密關係。
㈣再者,林明德於104 年3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告知被告與郭女又再度外遇之事,原告擔心遭其騷擾,便聯絡被告處理,然被告竟表示自己正與郭女在外,要原告不要相信林明德所述,甚至要求原告繼續忍受,原告痛心失望之下,不願繼續被告同住,即於當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分居長達3 年。
㈤綜上,原告為讓子女擁有溫馨、完整之家庭,忍受被告與郭女之外遇行為20餘年,被告經原告多次勸阻並遭林明德提告後,仍全無反省之意,多年來並合理化自己的外遇行為,更拒絕與郭女分手,令原告長期以來飽受外人之異樣眼光,以及被告履次之背叛與欺騙,原告再三遭受打擊,精神上承受巨大之壓力與折磨,因此罹患持續性重度憂鬱症、精神病長達5 年,迄今無法治癒。
被告上開行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甚鉅,並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可容忍之程度,足以動搖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安全美滿之婚姻生活,原告自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客觀上兩造分居多年,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婚姻已形成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否認與郭女間有外遇之情事,且被告遭林明德所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證被告未曾有原告指摘之越軌行為。
㈡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實有斷章取義之嫌,應與該郵件前後相關之內容合併,使得釐清被告之真意。
緣被告確曾遭原告質疑與郭女之親密關係,然被告並無任何外遇之情,自始至終態度坦然,便以平時一貫之隨性作風回覆如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惟從未承認有與郭女親密擁抱之行為。
㈢兩造與子女原本均居住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但該屋老舊失修不堪居住,原告及女兒因此遷至被告母親莊謝勤所住之屏東市天津街房屋,因空間不足,被告未隨同遷入同住,且被告另留有一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0 號房屋,原告及女兒於105 年間已遷至上址居住,足證兩造分居初始,並非基於分居意思。
嗣郭女屆齡申請退休,被告准予並給付退休金,引起原告不滿,認該筆退休金實為「分手費」,憤而與被告分居,並提起分產及離婚之訴,惟查,姑不論被告與郭女是否有何非分之誼,原告既能容忍十餘年,只因前揭分手費事件而訴請離婚,顯見原告請求離婚係帶有情緒性,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綜合評論前揭兩造婚姻存續長達30年間之客觀種種,難認兩造婚姻已達破裂而難以維持之程度。
㈣據上,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發生婚外情之事,並經偵查不起訴 確定在案,自屬原告對被告有所誤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 格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情事可言,況原告誤認被告發生婚外情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堅持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同 意離婚,即便婚姻關係之過程偶有波折,客觀上尚未達難以 維持之程度,自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3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皆已成年。
雙方原同住屏東市○○路000 巷00號。
惟原告自104 年3 月12日遷出上址,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仍處於分居狀態。
㈡郭女原為兩造之受僱人,任職於兩造經營餐廳之經理。
被告自85年起與郭女來往密切,雙方經常單獨出遊、看電影、用餐,雙方有擁抱之舉。
㈢被告遭郭女之配偶林明德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明德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1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憂鬱性器質性精神病。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間開始與郭女長期發生外遇關係?如有,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或第2項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有難以構成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可歸責性較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郭女是否有外遇關係?102 年4 月間,郭女之配偶林明德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向原告出示其長期(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 月8 日止)跟拍被告與郭女多次外出、看電影、用餐舉止親暱、擁抱之照片多達40餘張乙節,己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26號偵查卷當庭勘驗屬實,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108 年1 月24日筆錄)。
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確與郭女過從甚密,相互依偎之親暱情狀,與時下情侶無異,顯然逾越一般社交男女或主雇之應對關係。
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係伊平時一貫之隨性作風,那些照片中兩人動作狀似親暱係因拍攝角度所生之誤解等語。
就一般理性客觀之人而言,一對男女長達四個月經常性之擁抱、牽手,且照片多達四十餘張,要認為他們不是情侶,幾乎是不可能。
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信。
其次,兩造之女莊子萱到庭證述,「於國小時,就聽過媽媽為了郭小姐的事與爸爸吵架,爸爸常常載郭小姐一起出去玩,員工多會傳,兩造為此吵架很多次,親戚長輩幾乎都知道。
我在國外讀書時兩造吵的很嚴重,吵到要離婚,媽媽當時有憂鬱症。
104 年我回台後媽媽憂鬱症發作,因郭小姐關係當著伊與弟弟面前說要自殺說一個晚上。
我陪媽媽去看心理醫師,治療當時媽媽講的都是爸爸與郭小姐的關係,爸爸不認同轉而對她造成壓力。
105 年5 月間,弟弟出國讀書前一天,媽媽與所有孩子面前開家庭會議,當時媽媽要他們馬上分開,但是爸爸說對郭小姐要有情有義,因為當時郭小姐才剛與先生離婚,又逢刑事案件,所以媽媽才給兩年時間。
爸爸曾經跟我說,他已經有賺錢照顧家庭了,有一個紅粉知己存在應該沒有錯。」
(見107 年11月1 日筆錄)更足以印證原告對被告感情出軌一事所言非虛。
又被告雖抗辯郭女之配偶林明德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一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與郭女無外遇行為為辯。
按維繫正常之婚姻關係,除了夫妻彼此間在性關係上的忠貞之外,尚有感情上的忠誠,如有一方破壞感情上的忠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將蕩然無存。
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足以認定被告與郭女之間查無通姦之外遇行為,從其卷內照片的親暱身影,衡之常情卻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感情忠誠上之外遇事實,已深深破壞夫妻彼此間互信互愛的基礎。
是以被告與郭女間長期不當交往之外遇關係堪以認定。
㈡兩造感情是否破裂?以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自104 年3 月間因被告與郭女之關係發生爭吵,原告遂搬離住處,與女兒及婆婆同住,迄今已三年多,未曾同居或有親密行為,平日雖同處上班,鮮有互動的事實。
業據兩造所是認(本院107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兩造之女莊子萱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為信實。
又兩造之間已因郭女與被告之關係長達三年多,處於分居狀態,未有親密行為。
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搭載郭女,但被告認為工作配合且需要,不認為這是嚴重的事情。
原告罹患持績性憂鬱症多年,被告從未陪同就醫等事實(本院107 年9 月13日筆錄),可見兩造認知上幾無交集,感情上已久無互動交流,夫妻關係至為冷淡,雙方又無復合之意願,應己達到感情嚴重破裂的程度,至為明確。
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參閱94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本件兩造之感情達嚴重破裂程度,已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已構成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條件。
又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起因於被告與郭女長期不當交往之外遇關係,已如上述。
換言之,被告應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
因此,原告聲請本件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請求離婚,已無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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