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李𦬊葆
被 告 阮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阮氏竹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阮竹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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