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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馨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陳舜花
劉振聲
劉國璋
劉淑芳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許可,相對人等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因無法取得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清冊,自行查詢相關公示資料後,僅知悉被繼承人劉漢財遺產至少包括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及繼承人地位訴請分割,併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然近日聲請人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被繼承人劉漢財,爰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及本件聲請。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7 號),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許可登記,相對人等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聲請人另具狀主張本院原裁定應予撤銷,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卷宗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經細譯前開卷證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劉漢財在列,然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本件被繼承人劉漢財之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不同(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7 號卷一第41、47頁),顯見二人為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核本件被繼承人劉漢財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劉漢財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顯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即無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誤依聲請人於107 年7月20日之聲請而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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