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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俐瑄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賴來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俐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5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38,576 元後,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4 年8 月迄至105 年7 月受僱於內埔大爺雅檳榔,每月所得約為21,300有在職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為18,5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聲請人105 、106 年無所得,且於97年3 月31日自雄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亦堪採信。
又聲請人104 、105 年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1,900 元,106 年迄今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款2,695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自104 年8 月算至108 年3 月,其所得共為952,665 元(計算式:21,300×【5 +7 】+18,500×【5 +12×2 +3 】+1,900×【5 +12】+2,695 ×【12×2 +3 】=952,665 ),至於聲請人另稱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115 元部分,經本院核對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該補助款應係由其女領取,爰不列計為聲請人收入,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4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17,917 元(計算式:13,043×5 +13,738×12×2 +14,866×【12+3 】=617,917 )。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於104 年6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酌該子年約4 歲,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8,959 元(計算式:〈13,043×5 +13,738×12×2 +14,866×【12+3 】〉÷2 =308,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另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9歲,104 年無所得,105 年有所得22,000元,平均每月約1,833 元、106 年有所得132,655 元,平均每月約11,055元,107 年迄今每月有所得20,34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迄至106 年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扣除其105 及106 年之所得,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136 元(計算式:【13,043×5 +13,738×12×2 -22,000-132,655 】÷2 =120,136 )。
㈣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函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險公司保單,惟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請各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保單狀況,經各該保險公司函覆則以無有效保單或無投保紀錄,有各該保險公司函可佐,堪信聲請人無有效之保險公司保單。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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