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簡上,6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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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蔡錦榮
被 上訴 人 林何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鈺婷
訴訟代理人 尤寬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一0一四之一地號、同段一0一四之二地號、同段一0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尤鈺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何春妹之女林桂美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邀同林何春妹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訴外人王柏鈞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提供林何春妹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1001之5 、1014之1 、1014之2 、1015之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枋寮鄉北玄街27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王柏鈞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林何春妹母女嗣未依約償還債務,王柏鈞聲請拍賣抵押物,林何春妹竟稱受到詐欺,對伊與王柏鈞及其女林桂美提出刑事告訴,兩造與林桂美於103 年7 月28日商談和解事宜,簽訂調解債務和解書,約定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債權移轉予伊,伊與王柏鈞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且撤回強制執行,林何春妹則撤回刑事告訴,母女每月攤還1 萬2,000 元,逾期未還即回復原債務。

不料,林何春妹母女並未遵期償還債務,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林何春妹母女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4344 號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即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

詎林何春妹為逃避債務,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上訴人即其外孫女尤鈺婷,並於105 年3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尤鈺婷所有,林何春妹意圖脫產,被上訴人間假買賣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何春妹請求尤鈺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步而言,被上訴人間縱非虛偽買賣,惟被上訴人為祖孫,關係至親,尤鈺婷明知林何春妹積欠之債務,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尤鈺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尤鈺婷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上訴人尤鈺婷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何春妹並不識字,當初書立借據是林桂美拉著林何春妹的手簽名,並非出自林何春妹之本意,林何春妹即非連帶保證人,與林桂美積欠之債務無關。

林何春妹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上訴人為脫免責任,邀渠等商談和解事宜,達成共識,確認債務由林桂美自己分期償還,林何春妹與債務無關,上訴人則歸還權狀,並出具清償證明供塗銷抵押權登記。

因此,林桂美方為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對於尤鈺婷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對於林何春妹既無實體債權存在,即非林何春妹之債權人。

而且,渠等之買賣行為,約定買賣價金50萬6,166 元,並非假買賣,尤鈺婷並已給付林何春妹20萬元,尾款則由尤鈺婷按月支付扶養費,扶養林何春妹終老,亦無詐害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尤鈺婷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⑶被上訴人尤鈺婷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塗銷,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3年7月28日調解債務和解書為真正。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上訴人尤鈺婷,系爭土地並於105 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尤鈺婷所有。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被上訴人間是否假買賣?⑵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論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房地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50萬6,166 元,尤鈺婷已給付林何春妹20萬元,業據其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堪認林何春妹有意處分財產。

上訴人雖稱買賣價格過低,悖離市價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不以買賣價金合乎市價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之調解債務和解書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和解書記載:「102 年11月22日之借款,債權人王柏鈞及林桂美及林何春妹調解債務和解契約如下:①總債務金額和解為:20萬元。

每月攤還1 萬2,000 元。

②王柏鈞及蔡錦榮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文件,交由林何春妹自行塗銷並撤回強制執行;

立本約同時林何春妹撤銷對王柏鈞及蔡錦榮之刑事告訴。

③本件簽約時本債權移轉予蔡錦榮。

每月28號前給付,逾期未還時,同意回復原債務,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75 頁),可見尤鈺婷與林何春妹母女皆參與和解,債權人同意將債務降為20萬元,如有逾期未還,方回復原債務,並且出具抵押權塗銷文件,撤回強制執行,林何春妹則須撤銷刑事告訴,雙方各退一步,息事寧人之意甚明。

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達成共識,確認債務由林桂美自己分期償還,林何春妹與債務無關云云,並據證人林桂美證稱:當初借據上林何春妹的簽名跟印章都是伊所為,手印是伊拉著林何春妹的手蓋的,也是伊騙她說要辦社會補助,徵得她的同意才去辦抵押,後來房子被查封,但林何春妹沒有欠錢,所以提告,然後在上訴人公司簽署調解債務和解書,講好由伊負責還款,跟林何春妹沒有關係,林何春妹想說房契有拿回來就好了,才會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該調解債務和解書,性質上為和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債務歸林桂美,林何春妹與債務全然無關,相反地,雙方各退一步,債權人出具抵押權塗銷文件,撤回強制執行,並非債務真已清償消滅,而是同意減免債務,分期償還,林何春妹則須撤銷刑事告訴,實屬解決糾紛,常見之和解方式,林何春妹縱非實際借款人,其若無保證債務履行之意,焉能促成和解?苟與債務毫無干係,何以不加以記明?林何春妹母女又何必一起參與和解?證人林桂美上開證稱林何春妹與債務無關云云,與調解債務和解書之意旨,不盡相符,並有違常情,應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25日已告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受既判力所及之被上訴人林何春妹,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其為林何春妹之債權人,堪屬可採。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價金約定50萬6,166 元,尤鈺婷給付林何春妹20萬元,尾款由尤鈺婷扶養林何春妹終老,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50萬6,16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而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買賣房地價金竟僅50萬6,166 元,對價難謂相當。

而且,被上訴人稱尤鈺婷給付價金20萬元,尾款約定由尤鈺婷按月支付扶養費,扶養林何春妹終老云云,縱令屬實,亦足徵林何春妹處分房地時,並未獲得收入50萬6,166 元。

則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買賣房地,對價已不相當,林何春妹處分房地亦未獲得對價收入,即足認買賣房地已使林何春妹之責任財產減少。

其次,林何春妹處分房地之後,名下已無資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證物袋),足見其陷於無資力。

再者,被上訴人尤鈺婷親自於調解債務和解書簽名,對於林何春妹所負債務,難以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所為買賣行為,已使林何春妹之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足憑,相距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以林何春妹處分房地,害及其債權之行使,復為尤鈺婷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尤鈺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雖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從而,先位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何春妹、尤鈺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尤鈺婷塗銷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尤鈺婷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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