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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柳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昌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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