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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鄭秋木
訴訟代理人 鄭景引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芳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黨宗(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黨誠(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黨維(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秋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鄭洪月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勝鄉
被 告 鄭天德
受告知訴訟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判決在案,茲裁定更正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文雄、陳俊安、黃麗秋、鄭洪月明、鄭天德、鄭勝鄉分別按其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0、一五分之一、一五分之二、一五分之四、一五分之二、四五分之四、四五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
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文雄、陳俊安、黃麗秋、鄭洪月明、鄭天德、鄭勝鄉依序按其應有部分五八一二一分之一三五三九、五八一二一分之四二一七、五八一二一分之七四0七、五八一二一分之一五五00、五八一二一分之五八八0、五八一二一分之五七八九、五八一二一分之五七八九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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