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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楊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及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即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安佳春生態農場,嗣於108 年7月19日具狀變更其被告為楊美雲(見本院卷第58頁)。
查被告安佳春生態農場並非屬商號或公司法人,故應以實際佔有人即楊美雲為被告,原告並未變更本件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計9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全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
嗣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占用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172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
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被告以柏油道路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此有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
雖被告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經營安佳春露營區,係於父親死亡後始由其改為安佳春生態農莊,惟被告既承受前手之占有狀態並持續使用該道路供為通行,堪已認定被告為該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將道路移除。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查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為172 平方公尺,此有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依據上開面積計算被告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6月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404 元。
另查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其因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仍持續存在,原告爰請求被告於返還土地前,應按年給付依其占有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㈢、另查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鋪設水泥道路係行使通行權非無權占有一節,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三人復抗辯其就系爭601 地號土地有地役權或通行權,惟此乃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非能單純以抗辯為之。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切確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真實。」
,可知占用人對所占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應另行以訴訟請求,非得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占有時逕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導致不能通常使用,其袋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土地之所有人僅有容忍其通行土地之義務,並無須交付其土地予通行權人,故袋地所有人不得以通行周圍土地之需要為由,占有其周圍土地。」
,亦可見通行權人並無占有通行土地之權利,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縱然就系爭土地有請求通行之權利(此為假設)仍不得援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占用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土地確實是我在通行使用,而土地是屬於國有的我也清楚,只是希望能有一條路給我通行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現確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柏油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查,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108年1 月31日於系爭土地勘察詳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於並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系爭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等情頁如前述,故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其所占用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1,404 元及自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172平方公尺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值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用地,現況為庭院空地及道路,可連結被告土地上目前歇業之生態農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4頁),可見系爭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內,對外可連接道路交通尚屬方便,惟商業活動並不頻繁。
審酌上情,兼及地上物為道路而非房屋,拆除工事簡易,被告用以通行為使用方式,現農莊業已歇業收入亦屬有限,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為相當。
⒊承上,再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證;
又本件更正訴之聲明繕本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
加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本院審理中從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衡量亦屬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404 元【計算式:172 平方公尺×110 元×5%÷12=78元(每月);
共18個月,故78元×18個月=1,4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同理,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172 平方公尺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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