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惟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9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982萬
- ㈡、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2年8月12日以後無
- ㈢、系爭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 ㈣、原告自92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迄今,其未曾居住使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圍
- ㈠、系爭圍籬坐落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 ㈡、系爭圍籬坐落系爭2、3、101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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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阿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 連線所示鐵架鐵絲圍籬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82 萬元,向被告購買分割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供訴外人銪星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星左岸」房屋(共15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星左岸房屋)使用,兩造復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2、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
系爭105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014地號及同鎮新光華段2 、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2 、3 地號土地,與系爭10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自93年間起即經鋪設寬約8 米之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詎被告竟於107 年3 月間,擅自在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F-G-H 連線所示之鐵架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以致通行寬度減縮至約4.5 米,而妨害通行。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圍籬除去,以回復原狀。
又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雖非系爭契約之範圍,惟該3 筆土地與系爭1053地號土地同供通行使用,依誠信原則,被告亦負有不得於該3 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之附隨義務,被告於該3 筆土地上設置圍籬,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一併請求被告將圍籬除去,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 連線所示鐵架鐵絲圍籬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惟伊係為使伊所有系爭3 、1053地號土地將來得以順利被徵收,始設置系爭圍籬以主張權利,並非意在妨害通行。
又伊雖曾同意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惟真意僅在供原告於整地及建築星左岸房屋期間作為道路使用,非謂星左岸房屋興建完成後,伊仍負有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義務。
其次,系爭契約之範圍並未包含非伊所有之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在內,伊於該3 筆土地上設置圍籬,尚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契約為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伊除去系爭圍籬,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982 萬元,向被告購買分割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供訴外人銪星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星左岸房屋使用。
星左岸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均已於93年間售讓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2年8 月12日以後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並經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截至107年3 月間,被告均未曾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㈢、系爭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㈣、原告自92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迄今,其未曾居住使用星左岸房屋,亦無任何星左岸房屋或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4 筆土地上之系爭圍籬,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圍籬坐落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兩造於92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其他特約事項第2 、3 點載明:「㈡賣方(按即被告)同意地號一○五二、一○五三無償供買方(按即原告,下同)通行道路使用。
㈢仝段地號一○五○分割後其餘空地供買方無償使用至建築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觀諸上開文字㈡、㈢之文義,可見被告除系爭1052地號土地外,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且未附有房屋建築完成後即須返還之條件甚明,倘如被告所述,兩造之真意僅在供原告於整地及建築房屋期間作為道路使用,理應比照上開第3 點,加註「供買方無償使用至建築完成」或類似之文字,且被告於92年8 月12日以後即無償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由原告使用,並經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截至107 年3 月間,被告均未曾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星左岸房屋係於93年間興建完成,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359 頁),則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情被告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豈有容任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長達14、5 年之久之理?益見兩造之真意並非僅在供原告於整地及建築房屋期間使用,至為灼然。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於星左岸房屋興建完成後,仍應無償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星左岸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即無再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得通行使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人僅限於原告,而不包含星左岸房屋之住戶云云,惟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分割合併前1050、1051、1054、1055地號土地,即係為提供銪星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星左岸房屋,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而星左岸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同段1052、1053地號土地相鄰,且僅能經由同段1052、1053地號土地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對象,當包含嗣後居住使用星左岸房屋之人,殆無疑義。
被告徒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即遽謂星左岸房屋之住戶並非其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對象云云,乃以辭害意,自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於土地上設置圍籬,係為使土地將來得以被順利徵收,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並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惟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設有明文。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徵收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查系爭1053地號土地自92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之日止,均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1053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14、5 年以來均作為道路使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1053地號土地於徵收前,自仍得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而無被告所稱將影響徵收可言。
且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土地上設置圍籬,無論其目的或動機為何,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難認為係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告徒以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道路用地,辯稱:伊為求土地順利徵收,得設置圍籬以主張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圍籬,圍籬設置後,系爭1053地號土地幾已無法再為通行,而星左岸房屋前之柏油道路寬度,亦自原來8米減縮至4.5 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25頁、第29至31頁),則被告雖已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惟其嗣後設置圍籬致土地無法通行,尚難認為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不合。
又本件屬得補正之情形,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以為催告,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圍籬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設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惟本件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主張,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義務,業據前述,尚不包含「不妨害通行」之義務,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系爭圍籬坐落系爭2 、3、1014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⒈經查,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遍觀系爭契約,亦無任何關於被告須使原告或星左岸房屋之住戶得以通行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記載,則被告於上開3 筆土地上設置圍籬,亦難認有何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之情事。
又系爭2 、1014地號土地分別為屏東縣及潮州鎮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149 頁),參諸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得請求被告移除圍籬之人亦僅有屏東縣及潮州鎮,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對於上開土地有排除他人使用、收益權利之人,自無請求被告移除圍籬之法律上權利。
且原告自承:伊自92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不曾居住使用星左岸房屋,亦無任何星左岸房屋或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益見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需求,難認其有何權益遭受侵害,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上開3 筆土地上之圍籬,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3 筆土地上之圍籬,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為星左岸房屋前柏油道路之一部,依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於其上設置圍籬,否則無法達成通行之目的,此部分應認為被告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隨義務僅係契約發展過程中,為「履行給付義務」而生之義務,用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並非謂債權人得脫離契約之內容,而恣意擴張債務人之義務範圍,否則無異使債權人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據以加重債務人之責任,殊非妥適。
查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1052、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與上開土地相鄰之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已如前述,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均認被告僅須提供系爭1052、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即為已足,豈容原告事後任意擴張契約內容,而謂提供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供通行,亦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況系爭2 、101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兩造於訂約之初當無可能要求被告以非其所有之土地,用以實現原告之利益,是依系爭契約,並不生被告應提供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附隨義務,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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