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二、本件被告林瓊瑤等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
- 三、被告李憲翰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 四、經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茲論
-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北向南依序為:原告李瑞良、陳秀枝所
-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係由原告李瑞良、陳秀枝
-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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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李瑞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 告 李憲翰
林瓊瑤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林梅英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林建寶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林瓊玲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月即林芹和之繼承人人
被 告 林梅美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瓊瑤、林梅英、林建寶、林瓊玲、林梅月、林梅美應就被繼承人林芹和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0九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部分面積一一九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瑞良、陳秀枝、被告李憲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四0分之八九、五四0分之一八四、五四0分之二六七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⑴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瑞良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⑵部分面積二三五三‧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秀枝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⑶部分面積三四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憲翰取得。
原告陳秀枝應補償被告林瓊瑤、林梅英、林建寶、林瓊玲、林梅月、林梅美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以林芹和為被告,惟林芹和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41年8 月9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瓊瑤、林梅英、林建寶、林瓊玲、林梅月、林梅美(下稱林瓊瑤等6 人)繼承,有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1 至314-3 、371 至381 頁)。
原告撤回對林芹和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林瓊瑤等6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 7至333 頁),並追加請求林瓊瑤等6 人就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瓊瑤等6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林芹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瓊瑤等6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瓊瑤等6人就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887⑴部分面積1138.33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李瑞良,編號1887⑵部分面積2353.39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陳秀枝,編號1887⑶部分面積3414.9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憲翰,編號1887部分面積1192.98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李瑞良、陳秀枝、被告李憲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9/540、184/540 、267/540 維持共有,並同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課稅現值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瓊瑤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0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李憲翰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課稅現值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
被告林梅月、林梅美、林瓊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對於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曾到庭表示考慮後再表示意見,卻未具狀或再到庭作何陳述。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登記為原告李瑞良、陳秀枝、林芹和、被告李憲翰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因林芹和已於41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瓊瑤等6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第75頁、第314-1 至314-3 頁、第341 頁、371 至381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瓊瑤等6 人就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北向南依序為:原告李瑞良、陳秀枝所栽種之香蕉樹、被告李憲翰所蓋鐵皮平房(作為工寮使用)、被告李憲翰所栽種之檳榔樹。
西北側鄰地即同段1872地號土地上有一寬約2 公尺之私設產業道路,連接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二巷至同鄉中正路。
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1891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李吳靜貞(為被告李憲翰之母)所有,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即同段1886-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憲翰所有,鄰地多為種植農作之用,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 頁、第220 頁、卷二第61頁、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係由原告李瑞良、陳秀枝、被告李憲翰等人於其上種植作物,倘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原告分在系爭土地北側,其等所種植之香蕉等作物可繼續保留,被告李憲翰受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其所種植之作物、所搭建之工寮亦可保留,且被告李憲翰分配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887⑶部分),亦可與其母李吳靜貞所有同段1891地號土地、其所有同段188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利於增加土地經濟效能,此外,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西側亦留有一兩造(除被告林瓊瑤等6 人外)共有之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1887部分土地),寬約3 公尺,可連接鄰地私設產業道路通往同鄉復興路二巷至中正路,對外通行尚稱便利。
至被告林瓊瑤等6 人均為林芹和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80 ,換算面積僅約89平方公尺(計算式:8099.65 (系爭土地總面積)×2/180 (應有部分)=89.996),就其等得分得部分,倘採原物分割被告林瓊瑤等6 人共有人數多達6 人,實際可分得土地面積又不大,經濟價值亦不高,倘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陳秀枝取得林瓊瑤等6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與原告陳秀枝分得部分土地合併使用,減少土地細分,顯較有利於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經到庭之原告、被告李憲翰同意此分割方法,未到庭之被告林瓊瑤等6 人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等情,故應認本件採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妥適。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向為種植農作物之用,鄰地亦多為農地,因認原告陳秀枝主張以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100 元,加計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540 元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向通知被告林瓊瑤等6 人上開補償方案,並無人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
│稱 謂│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 告│李瑞良 │540分之89 │540分之89 │
├───┼───────┼───────┼───────────┤
│共有人│林芹和(註1 )│180 分之2 │由被告林瓊瑤等6 人連帶│
│ │ │ │負擔180分之2 │
├───┼───────┼───────┼───────────┤
│被 告│陳秀枝 │540分之178 │540分之178 │
├───┼───────┼───────┼───────────┤
│被 告│李憲翰 │180分之89 │180分之89 │
├───┴───────┴───────┴───────────┤
│註1:林芹和於41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瓊瑤等6人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應受補償者 │被告林瓊瑤等6 人 │
├────────┤ │
│應為補償者 │ │
├────────┼──────────────────────┤
│原告陳秀枝 │138,594(註1) │
├────────┴──────────────────────┤
│註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加4 成為每平方公尺1,│
│ 540 元,被告林瓊瑤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89.996平│
│ 方公尺(計算式:8099.65 (系爭土地總面積)×2/ 180(應有部│
│ 分)=89.996),以此計算,應補償金額為138, 594元(計算式: │
│ 89.996×1540=138593.8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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