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73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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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耀民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劉淑珠
被 告 潘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玉楼
被 告 林淑惠
李陳金鳳
鄭華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戊
被 告 張玉英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潘秀珠、張玉英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二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⑴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七

、十分之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⑵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秀珠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一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一地號面積一二六九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⑴部分面積六八四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⑵部分面積四二0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山內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⑶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華美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⑷部分面積四九二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秀珠、黃山內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⑸部分面積五八五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金鳳取得;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

⑹部分面積六四0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榮、黃山內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

⑺部分面積四六六0‧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惠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146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合併分割結果,被告鄭華美應補償被告林淑惠、黃俊榮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271.8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潘秀珠、張玉英所共有;

坐落同段1146地號面積25,197.45 平方公尺、同段1151地號面積12,691.96 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之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於被告黃俊榮、林淑惠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短少部分,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 元為計算基準,由被告鄭華美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俊榮、林淑惠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潘秀珠、張玉英共有系爭146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共有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關於補償方式,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

㈡、被告潘秀珠、張玉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張玉英同意與被告黃山內維持共有;

被告潘秀珠之配偶黃玉楼在系爭1467、1151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檸檬及鳳梨,希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淑惠、黃俊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與其等就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且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分別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1467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系爭1467、1151地號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1467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係3 人,則系爭146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 宗,且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如後所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

㈡、查系爭1151地號土地東側有設置紅色鐵欄杆,阻止外人進入,於進入系爭1151地號土地後,有柏油道路連接至系爭1146地號土地,再由系爭1146地號土地以柏油道路連接系爭115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無法通行。

又系爭1146地號土地最東側有被告鄭華美種植之鳳梨園,中間及西側亦均為鳳梨園,最西側則有水桶及鋪設柏油道路,系爭1146地號土地由東向西,有寬約1 至4 米之泥土路貫穿。

其次,系爭1151地號土地最東側有平房(類似三合院),另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1151地號與114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其餘部分均係鳳梨田及圍繞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柏油及泥土道路,而上開道路並未與公路連接。

系爭1467地號土地最南側現種植芭樂及檸檬,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參照)。

關於系爭14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所同意,且原告及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潘秀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等情,因認系爭1467地號土地按上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大致符合系爭1146、1151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復為被告黃山內、鄭華美、李陳金鳳所同意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出之土地,每筆面積均在2,500 平方公尺以上,以利耕地之使用,因認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146、1151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被告黃俊榮、林淑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分別短少82.51 、64平方公尺,而被告鄭華美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146.51平方公尺,則應由被告鄭華美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俊榮、林淑惠。

又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107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再參以該2 筆土地所處位置偏遠,商業活動較不頻繁,亦未臨近醫院及學校等情,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鄭華美應補償被告黃俊榮、林淑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高樹鄉OO段1146│高樹鄉OO段1151│高樹鄉OO段1467│訴訟費用比例│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1   │黃山內  │5分之2          │5分之1          │30分之7         │100分之31   │
├──┼────┼────────┼────────┼────────┼──────┤
│2   │黃耀民  │10分之2         │50分之9         │3分之1          │100分之22   │
├──┼────┼────────┼────────┼────────┼──────┤
│3   │李陳金鳳│10000分之1482   │5分之1          │                │100分之13   │
├──┼────┼────────┼────────┼────────┼──────┤
│4   │林淑惠  │10分之1         │5分之1          │                │100分之11   │
├──┼────┼────────┼────────┼────────┼──────┤
│5   │潘秀珠  │10000分之518    │50分之1         │3分之1          │100分之11   │
├──┼────┼────────┼────────┼────────┼──────┤
│6   │鄭華美  │20分之2         │                │                │100分之5    │
├──┼────┼────────┼────────┼────────┼──────┤
│7   │黃俊榮  │                │5分之1          │                │100分之5    │
├──┼────┼────────┼────────┼────────┼──────┤
│8   │張玉英  │                │                │30分之3         │100分之2    │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右列為受補償人│黃俊榮  │林淑惠  │合計  │
├───────┤        │        │      │
│下列為補償人  │        │        │      │
├───────┼────┼────┼───┤
│鄭華美        │49,506  │38,400  │87,906│
└───────┴────┴────┴───┘
附表三: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潘秀珠      │98459分之29124  │
├──────┼────────┤
│黃山內      │98459分之69335  │
└──────┴────────┘
附表四: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黃俊榮      │49275分之17603  │
├──────┼────────┤
│黃山內      │49275分之31672  │
└──────┴────────┘ 
附表五: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黃耀民      │250000分之48325 │
├──────┼────────┤
│黃山內      │250000分之83251 │
├──────┼────────┤
│鄭華美      │250000分之16626 │
├──────┼────────┤
│黃俊榮      │250000分之16749 │
├──────┼────────┤
│林淑惠      │250000分之33374 │
├──────┼────────┤
│李陳金鳳    │250000分之41388 │
├──────┼────────┤
│潘秀珠      │250000分之102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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