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分之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⑵部分面積二四
- ⑹部分面積六四0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榮、黃山內按
- ⑺部分面積四六六0‧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惠取得;㈧如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271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14
- ㈡、被告潘秀珠、張玉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 ㈢、被告林淑惠、黃俊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1467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系爭1467、11
-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 ㈡、查系爭1151地號土地東側有設置紅色鐵欄杆,阻止外人進入
-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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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耀民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劉淑珠
被 告 潘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玉楼
被 告 林淑惠
李陳金鳳
鄭華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戊
被 告 張玉英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潘秀珠、張玉英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二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⑴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七
、十分之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⑵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秀珠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一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一地號面積一二六九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⑴部分面積六八四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⑵部分面積四二0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山內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⑶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華美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⑷部分面積四九二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秀珠、黃山內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⑸部分面積五八五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金鳳取得;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
⑹部分面積六四0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榮、黃山內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6
⑺部分面積四六六0‧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惠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146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合併分割結果,被告鄭華美應補償被告林淑惠、黃俊榮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271.8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潘秀珠、張玉英所共有;
坐落同段1146地號面積25,197.45 平方公尺、同段1151地號面積12,691.96 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之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於被告黃俊榮、林淑惠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短少部分,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 元為計算基準,由被告鄭華美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俊榮、林淑惠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潘秀珠、張玉英共有系爭146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林淑惠、潘秀珠、鄭華美、黃俊榮共有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關於補償方式,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
㈡、被告潘秀珠、張玉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張玉英同意與被告黃山內維持共有;
被告潘秀珠之配偶黃玉楼在系爭1467、1151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檸檬及鳳梨,希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淑惠、黃俊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黃山內、李陳金鳳、鄭華美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與其等就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且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分別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1467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系爭1467、1151地號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467、1146、1151地號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1467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係3 人,則系爭146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 宗,且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如後所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
㈡、查系爭1151地號土地東側有設置紅色鐵欄杆,阻止外人進入,於進入系爭1151地號土地後,有柏油道路連接至系爭1146地號土地,再由系爭1146地號土地以柏油道路連接系爭115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無法通行。
又系爭1146地號土地最東側有被告鄭華美種植之鳳梨園,中間及西側亦均為鳳梨園,最西側則有水桶及鋪設柏油道路,系爭1146地號土地由東向西,有寬約1 至4 米之泥土路貫穿。
其次,系爭1151地號土地最東側有平房(類似三合院),另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1151地號與114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其餘部分均係鳳梨田及圍繞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柏油及泥土道路,而上開道路並未與公路連接。
系爭1467地號土地最南側現種植芭樂及檸檬,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參照)。
關於系爭14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所同意,且原告及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潘秀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等情,因認系爭1467地號土地按上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46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大致符合系爭1146、1151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復為被告黃山內、鄭華美、李陳金鳳所同意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出之土地,每筆面積均在2,500 平方公尺以上,以利耕地之使用,因認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146、1151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被告黃俊榮、林淑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分別短少82.51 、64平方公尺,而被告鄭華美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146.51平方公尺,則應由被告鄭華美以金錢補償被告黃俊榮、林淑惠。
又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107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再參以該2 筆土地所處位置偏遠,商業活動較不頻繁,亦未臨近醫院及學校等情,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鄭華美應補償被告黃俊榮、林淑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高樹鄉OO段1146│高樹鄉OO段1151│高樹鄉OO段1467│訴訟費用比例│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1 │黃山內 │5分之2 │5分之1 │30分之7 │100分之31 │
├──┼────┼────────┼────────┼────────┼──────┤
│2 │黃耀民 │10分之2 │50分之9 │3分之1 │100分之22 │
├──┼────┼────────┼────────┼────────┼──────┤
│3 │李陳金鳳│10000分之1482 │5分之1 │ │100分之13 │
├──┼────┼────────┼────────┼────────┼──────┤
│4 │林淑惠 │10分之1 │5分之1 │ │100分之11 │
├──┼────┼────────┼────────┼────────┼──────┤
│5 │潘秀珠 │10000分之518 │50分之1 │3分之1 │100分之11 │
├──┼────┼────────┼────────┼────────┼──────┤
│6 │鄭華美 │20分之2 │ │ │100分之5 │
├──┼────┼────────┼────────┼────────┼──────┤
│7 │黃俊榮 │ │5分之1 │ │100分之5 │
├──┼────┼────────┼────────┼────────┼──────┤
│8 │張玉英 │ │ │30分之3 │100分之2 │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右列為受補償人│黃俊榮 │林淑惠 │合計 │
├───────┤ │ │ │
│下列為補償人 │ │ │ │
├───────┼────┼────┼───┤
│鄭華美 │49,506 │38,400 │87,906│
└───────┴────┴────┴───┘
附表三: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潘秀珠 │98459分之29124 │
├──────┼────────┤
│黃山內 │98459分之69335 │
└──────┴────────┘
附表四: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黃俊榮 │49275分之17603 │
├──────┼────────┤
│黃山內 │49275分之31672 │
└──────┴────────┘
附表五: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黃耀民 │250000分之48325 │
├──────┼────────┤
│黃山內 │250000分之83251 │
├──────┼────────┤
│鄭華美 │250000分之16626 │
├──────┼────────┤
│黃俊榮 │250000分之16749 │
├──────┼────────┤
│林淑惠 │250000分之33374 │
├──────┼────────┤
│李陳金鳳 │250000分之41388 │
├──────┼────────┤
│潘秀珠 │250000分之102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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