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8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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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冠呈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 告 陳 復
鄭丁癸
潘吉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面積七三四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三○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潘吉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五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丁癸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六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面積7,342.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90分之1965,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新臺幣(下同)684 萬元、1,08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復分得之部分。

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黃採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90分之1965,為被告陳復設定有1,500 萬元之抵押權,而其應有部分嗣後由被告陳復取得,倘該抵押權未因混同而消滅,因被告陳復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亦應移存於被告陳復分得之部分。

其次,被告陳復之應有部分,雖於民國90年4 月11日經訴外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被告陳復,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陳復、潘吉仁、鄭丁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3,306.57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潘吉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1,65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丁癸取得,將編號C 部分面積1,647.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取得,將編號D 部分面積729.5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潘吉仁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北及東側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未臨道路,僅南側有寬4 至5 米之柏油路面產業道路,往西可銜接省道台17線。

且系爭土地目前閒置,並無地上物,亦無任何人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潘吉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第147 至151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整,且裡地得利用編號D 部分土地聯外通行,對外交通尚無不便,該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與被告潘吉仁復均同意分割後就編號A 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兩造一致陳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9 頁),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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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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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冠呈      │1/4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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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吉仁      │1/4           │1/4             │        │
├──┼──────┼───────┼────────┼────┤
│3   │陳  復      │1965/7890     │1965/7890       │        │
├──┼──────┼───────┼────────┼────┤
│4   │鄭丁癸      │1980/7890     │1980/78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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