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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吳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06,810 元【計算式:(89664-1760×51.04 ÷10)×10=806810,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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