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89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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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林蒼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邱蘭香
訴訟代理人 鍾文康
被 告 張信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信江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784 ⑵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磚造瓦屋、784 ⑷部分面積140.43平方公尺水泥地,合計2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遷出。

被告邱蘭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784 ⑵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磚造瓦屋、784 ⑷部分面積140.43平方公尺水泥地、784 ⑸部分面積51.03 平方公尺鐵皮豬舍、784 ⑹部分面積267.55平方公尺香蕉園、784 ⑺部分面積933.49平方公尺,合計1,5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蘭香、張信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為被告張信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信江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為被告邱蘭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蘭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勢段55-4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政府管理,伊父林乾光自民國44年起即向屏東縣政府承租,林乾光71年間死亡後,由伊繼受取得承租之權利。

嗣97年10月間,系爭土地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伊遂於97年12月4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換約,約滿後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續約,現租期至112 年12月31日,詎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3 月10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1811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⑵、⑷至⑺為使用,致伊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信江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784 ⑵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磚造瓦屋、784 ⑷部分面積140.43平方公尺水泥地,合計2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遷出;

(二)被告邱蘭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784 ⑵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磚造瓦屋、784 ⑷部分面積140.43平方公尺水泥地、784 ⑸部分面積51.03 平方公尺鐵皮豬舍、784 ⑹部分面積267.55平方公尺香蕉園、784⑺部分面積933.49平方公尺,合計1,5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蘭香:伊於84年間向訴外人林金榮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時,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784 ⑴至⑺均為林金榮交付伊使用至今,而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是原告並無權利請求伊返還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784 ⑵、784 ⑷至⑺均為伊占有使用(784 、784 ⑶為訴外人林番妹占有使用),被告張信江為伊友人,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張信江,土地上之房屋借予張信江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信江:伊係向被告邱蘭香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部分土地用作流浪狗收容,部分土地伊堆置有機肥,伊為系爭土地花費不少金錢,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皆未出面阻止,伊不知道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784 ⑴、⑵、⑷、⑸、⑹、⑺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信江遷出及被告邱蘭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55-1、-2、-3、-7、1059-1地號共6 筆國有土地,原係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放租予原告(繼受林乾光君權利)耕作使用,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97年10月間因停止辦理放領,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管,原告於97年12月4 日申請換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約,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辦竣續租換約租期至112 年12月31日止;

又查系爭土地原出租面積為0.25公頃,因屏東縣○○於000 ○○○○○○○○○地○○○○○段000 0 地號),終止該筆部分租賃關係後,出租面積更正為0.2327公頃。

另查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5 月29日會同雙方現場勘查結果,部分為原告作未掛門牌磚造平房、水泥庭院、檳榔、香蕉等使用(面積約762 平方公尺);

另部分為被告邱蘭香作未掛門牌磚造平房、棚架、水泥庭院、出入通道、果園、菜圃等使用(面積約1,565 平方公尺)。

其中原告非耕作使用部分倘係於第一次訂約(62年8 月16日)前已為現況使用,則屬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放租錯誤,無涉未自任耕作,應予更正租約;

倘係於承租後變更使用,則涉未自任耕作,應屬租約無效。

至被告邱蘭香占用部分,倘原告無轉租或轉讓情形,係承租後遭他人占用者,承租人身為土地實質管理人,應自行排除占用;

倘係於原告承租前(62年8 月16日後)已為他人現況使用,承租人自始未使用,則亦屬放租錯誤,應更正租約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10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98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3 間磚造瓦屋,及1間磚造覆蓋鐵皮之豬舍,目前圈養數十隻狗,並有種植樹木、短期作物、香蕉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0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291 至295 、301 至303 頁),復依證人鍾萬鴻證述:永興巷46號房屋興建約50幾年,起造人為林金龍(應為榮),後來在80幾年時將房屋、土地賣給被告邱蘭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另參以上開房屋之電表係64年2 月1 日所設,有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被告邱蘭香與前手林金榮買受54-2號土地,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足認上開房屋係原告承租後所興建,且被告邱蘭香於84年12月27日起即繼受前手林金榮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被告使用,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是以,被告邱蘭香辯稱原告有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信江遷出及被告邱蘭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32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參照)。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784 ⑴、⑵、⑷、⑸、⑹、⑺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

被告邱蘭香雖辯稱係向其前手林金榮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信江,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被告邱蘭香知前手林金榮本非合法占有,則被告邱蘭香繼受前手林金榮之占有及被告張信江因租賃而取得之占有,均無合法權源,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以承租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張信江遷出及被告邱蘭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信江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784 ⑵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磚造瓦屋、784 ⑷部分面積140.43平方公尺水泥地,合計2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遷出;

被告邱蘭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84 ⑴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784 ⑵部分面積137.07平方公尺磚造瓦屋、784 ⑷部分面積140.43平方公尺水泥地、784 ⑸部分面積51.03 平方公尺鐵皮豬舍、784 ⑹部分面積267.55平方公尺香蕉園、784 ⑺部分面積933.49平方公尺,合計15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受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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