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100年6月30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 (二)喜樂公司於100年6月7日發函被告表示擬承租土地作為
- (三)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於100年12
- (四)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發函請屏東縣政府同意授權被告辦
-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出租公有土地並合作投資,有無理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年6月30日滿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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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隆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松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增春
訴訟代理人 鍾義輝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地面遼闊適宜作為申請開發設置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之使用基地,伊公司遂與訴外人喜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威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氏國際工程集團等相關專業公司、團體簽訂合作協議書,而為同一開發團隊,並決議以喜樂公司名義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喜工字第01000013號函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籌備「屏東縣滿州鄉太陽能發電廠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使用基地,並出資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編制「屏東縣滿州鄉太陽能發電廠籌設案簡報」,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回覆喜樂公司同意喜樂公司承租,伊公司並應邀至鄉民代表會報告系爭開發案,嗣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並於100 年12月28日召開第19屆第8 次臨時大會,決議出租系爭土地,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乃於101 年1 月2 日以滿鄉民代字第1010000004號函,請被告依上開決議內容為執行。
因系爭開發案欲以BOT 形式執行,故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伊公司須承租系爭土地,詎被告至今仍不願與伊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致伊公司無法按BOT 流程辦理,伊公司自100 年間起為系爭開發案花費相當之金錢、勞力,被告未依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之決議及前同意出租之函文辦理,致系爭開發案延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伊公司並合作投資。
至被告抗辯伊公司非鄉民代表會決議出租之承租人云云,惟伊公司與被告在協議「土地租賃合約書草案」過程中,有將合作廠商協議合作契約書呈報被告之承辦課長,證明團隊中公司互為協力廠商成員,且「土地租賃合約書草案」內容中註明,系爭開發案是以喜樂公司名義辦理,但如要簽訂租賃合約時,開發團隊可任意推派其中成員公司代表簽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決議續辦鄉有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並合作投資開發再生能源及附屬農業使用。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100 年6 月30日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之受文者為喜樂公司而非原告,且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之決議內容,亦非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係就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案予以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二)喜樂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發函被告表示擬承租土地作為申請開發設置再生能源之使用基地,經被告以100 年6 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回復原則同意,另請喜樂公司事前規劃設計向有關單位申請,後續細節內容再予討論。
(三)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8 次臨時大會於100 年12月28日表決通過由桂華公司承租系爭兩筆土地。
(四)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發函請屏東縣政府同意授權被告辦理屏東縣滿州鄉太陽能發電廠促參案,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2 月20日函請工程會函釋後,於101 年4 月13日函復被告不得為執行機關。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出租公有土地並合作投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所載,被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並合作投資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喜樂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所有土地共25筆土地,有喜樂公司100 年6 月17日喜工字第0100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被告函復原則同意,另請喜樂公司事前規劃設計向有關單位申請,後續細節內容再予討論等語,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6 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申租之內容限制在系爭土地,且原告須就事前規劃向有關單位申請,被告函復內容核屬就要約之限制,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函文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況喜樂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細節內容亦未討論,尚難認定喜樂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喜樂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6 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被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並合作投資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自承為顧問公司,與喜樂公司為同一個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46 頁),惟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6 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復對象為喜樂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證明喜樂公司有將權利讓與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
又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8 次臨時大會於100 年12月28日表決通過由桂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8 次臨時大會簽到簿、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係通過由桂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原告亦自承桂華公司僅係原告之協力廠商,並無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之決議,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滿州鄉公所100 年6 月30日滿鄉財字第1000006287號函及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101 年1月2 日滿鄉民代字第1010000004號函,請求被告應依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會決議續辦鄉有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並合作投資開發再生能源及附屬農業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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