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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敬承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葉庭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瓊薇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郭瓊薇確實住處,並配合鑑定人屏安醫院為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瓊薇為聲請人張敬承之母親,相對人於97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勢,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手術後相對人郭瓊薇雖然身體康復,然罹患「腦傷後性格改變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失智症」,相對人郭瓊薇於記憶、理解判斷、計算、表達等方面顯有退化,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工作,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
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瓊薇為輔助宣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配合屏安醫院洽定鑑定事宜,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確實之住所,並配合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為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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