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事聲,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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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謦維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7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8 年1 月16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異議函各1 紙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下稱開始更生裁定),並經該裁定認其支出為新臺幣(下同)48,857元,則以原裁定所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500元,扣除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支出48,857元後,顯無剩餘,顯見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其次,若採原裁定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2,500元,則此數額低於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支出甚多,聲請人亦於聲請更生時有虛報債務之情事。

基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裁定不認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

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000 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72,000元,清償比例為11.1%,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9 款所明定,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斟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準此,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於裁定認可時之生活必要費用限縮至合理之最低程度為基礎,以達債務人可盡力清償之目的。

經查,相對人固經開始更生裁定認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11,448元、房租8,000 元、車貸11,076元、扶養費18,333元,共計48,857元。

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因更換工作,收入減少,現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8,500 元及房租8,000 元,且僅扶養其子,每月扶養費6,000 元,已無法負擔車貸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則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8,5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8,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且該房屋係供相對人全家共同居住,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5 歲,106 年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 元(計算式:12,388÷2 =6,194 ),則相對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6,000 元扶養費,堪信為真。

基上,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2,500元(計算式:8,000 +8,500 +6,000 =22,500)。

異議人固主張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之支出48,857元為計算基準,並稱相對人支出減少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然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收入減少而減縮支出,業如前述,則參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審酌更生方案是否認可,自應以相對人於裁定認可時之生活必要費用限縮至合理之最低程度為基礎,亦難逕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減少支出即認有虛報債務之情事。

是以,異議人之主張,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全卷各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故該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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