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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江雅鳳
債 務 人 方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方建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建中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電信費用及利息。
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係基於受讓而來,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
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
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參照)。
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該通知係寄債務人屏東縣○○鄉○○○○路0 號,惟非本人收受,且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 號,尚難認已對本件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對債務人正確戶籍地為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並更正聲請狀之債務人住址。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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