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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與禹佩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門號0000000000應賠償補償金新臺幣8,700 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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