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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冠良
劉怡宏
上列聲請人與張力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原聲請狀所附匯票抬頭開立有誤,無法入帳。
)。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債務結算清償協議書,核該協議書載甲方為劉怡宏,乙方為張力仁,故請釋明本件聲請人林冠良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三、請釋明本件之聲請自民國99年6 月2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如是主張本票債權,請提出本票「票號:543676」影本;
如是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則應提出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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