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曾淑銘
債 務 人 張威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威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威雲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張威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除聲請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債務人向台端借款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於108 年4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