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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英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顏志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顏志霖(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596515)一紙之正本到院。
三、承上,並陳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不得早於到期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
四、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則請求利率為何?(票款不得超過年息6%)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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