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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
債 權 人 呂柔葳
債 務 人 林偉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偉暉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利息,惟未據債權人提出請求金額27,000元之計算式,且未陳明本件請求給付教育費之期間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並於108 年9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就聲請人之請求,本院僅得依所附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影本為形式審查,又兩造間既約定未成年子女國小為止,債務人應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之生活教育費,而債務人自108 年4 月、5 月、6月及7 月分別各給付1 萬元予債權人,則上開4 個月已給付4 萬元,尚積欠2 萬元(各月5,000 元)未為給付,是本件聲請僅得就上開2 萬元部分為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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