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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昱廷
相 對 人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忠和於107 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新臺幣(下同)款640 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據,票載到期日為108 年3 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後相對人李忠和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3 月16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忠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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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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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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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明正│ │1943 │ │0 │24 │36.00 │10000分 │ │
│ │ │ │ │ │ │ │ │ │ │之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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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108 年度司拍字第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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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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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66 │協和東路40號七樓│明正段1943地號│鋼筋混凝土│七樓90.25,總面積90.25│陽台10.86 │全部│明正段1808建號,│
│ │ │ │ │造、十三層│ │ │ │面積2932.83 平方│
│ │ │ │ │樓房 │ │ │ │公尺,權利範圍10│
│ │ │ │ │ │ │ │ │000分之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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