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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陳邱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邱碧鳳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俊呈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5 月28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俊呈邀同第三人陳佩伶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5 月30日起至120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
詎債務人陳俊呈自108年5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47,3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邱碧鳳、債務人陳俊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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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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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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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大埔│三 │137-2 │ │0 │0 │7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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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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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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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16 │昆明街2之1號 │大埔段三小段13│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63、二層24.87、│陽台12.41 │全部│ │
│ │ │ │7-2地號 │、四層樓房 │三層44.18、四層43.43、│ │ │ │
│ │ │ │ │ │騎樓8.16,總面積157.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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