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繼簡,1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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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馬莉茹

馬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徐安儀


徐安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昌平律師
被 告 馬玉華

馬迪芝


阮薇薇


阮為民

阮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崔榮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准予分割,分割比例如下:被告馬玉華、馬迪芝各取得二十分之七、被告阮薇薇、阮為民、阮為英各取得三十分之一、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及原告馬莉茹、馬憶茹各取得二十分之一之權利。

被告馬玉華應給付原告馬莉茹、馬憶茹各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各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玉華、馬迪芝各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阮薇薇、阮為民、阮為英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及原告馬莉茹、馬憶茹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玉華、馬迪芝、阮薇薇、阮為英、阮為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崔榮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馬玉華應給付原告馬莉茹、馬憶茹各新臺幣(下同)245,668 元、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各245,670 元(見第81頁反面、第137 頁)。

經核其上開追加係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所衍生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崔榮鳳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死亡,其子女除被告馬迪芝、馬玉華外,尚有馬蘭芝、馬惠芝及馬永華,惟馬蘭芝、馬惠芝及馬永華皆早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原告馬莉茹、馬憶茹就次子馬永華部分代位繼承;

被告阮薇薇、阮為英、阮為民就次女馬蘭芝部分代位繼承;

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就三女馬惠芝部分代位繼承,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崔榮鳳遺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531,526元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5,043,540 元。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30日訂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未曾為其他遺囑撤回上開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故上開遺囑依法自104 年10月28日被繼承人逝世時,業已發生效力。

依上開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定有分割遺產之方式,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其所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遺產於兩造繼承後,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馬玉華就系爭遺產為分配,但馬玉華皆拒絕處理,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查被繼承人崔榮鳳之代筆遺囑將遺產範圍依比例為分配,即馬迪芝與馬玉華為7/20、馬蘭芝、馬蕙芝與馬永華各為1/10,原告馬莉茹與馬憶茹就次子馬永華部分代位繼承各1/20,被告阮薇薇、阮為英與阮為民就次女馬蘭芝部分代位繼承各1/30,被告徐安儀與徐安伯就三女馬惠芝部分代位繼承各1/20。

是以系爭遺產扣除被告馬玉華主張開銷金額661,676 元,遺產總金額為4,913,390 元,分割方法原告同意少分1.5 元,其餘4 捨5 入,經計算後為:被告馬玉華、馬迪芝各分得1,719,687 元,被告阮薇薇、阮為英、阮為民各分得163,780 元,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各分得245,670 元,原告2 人各分得245,668 元。

四、被告馬玉華則以:我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我不同意。系爭兩筆存款我都領出來了,徐安儀、徐安伯的部分因都是英文帳戶,我不敢匯,其他人包含被告阮薇薇、阮為英、阮為民、馬迪芝我都已經分給他們了。

馬永華在我母親還沒過世前,就表明以後不要分到遺產,他之前還有跟我借款100 多萬元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崔榮鳳於104 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子女除被告馬迪芝、馬玉華外,尚有馬蘭芝、馬惠芝及馬永華,惟馬蘭芝、馬惠芝及馬永華皆早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原告馬莉茹、馬憶茹就次子馬永華部分代位繼承;

被告阮薇薇、阮為英、阮為民就次女馬蘭芝部分代位繼承;

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就三女馬惠芝部分代位繼承,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30日訂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未曾為其他遺囑撤回上開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亦屬遺產分割之訴訟類型之一,且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99年11月30日所立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依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請求分割遺產。

七、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且系爭兩筆存款均經被告馬玉華提領保管,且除原告及被告徐安儀、徐安伯外,被告馬玉華均已照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款項完畢,有電話記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 份、存摺往來明細1 份可稽(見第43頁、第98至100 頁、第117 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被告馬玉華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馬永華在母親過世前,即表明以後不分遺產等語,且他之前有跟其借款100 多萬元未還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1 份為證(見第96頁)。

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明,故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查本件被繼承人馬永華係於被繼承人崔榮鳳104 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開始前,即已拋棄其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拋棄自屬無效。

次查,原告均已拋棄被繼承人馬永華之繼承權(見第57頁),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馬玉華任何款項,渠等仍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崔榮鳳之系爭遺產,從而被告馬玉華上開所辯,俱非可採。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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