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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坤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坤德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08,47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08 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1,433元之債務,復於98年1 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8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7,337 元之債務。
惟聲請人因擔保他人債務,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1 年6 月間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丑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12至14頁、第97至102 頁、第19至20頁、第76至94頁、第168 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⒈聲請人於101 年間所得共為542,544 元,其中178,877 元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 月15日榮化120 字第20003 號函(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約為30,306元(計算式:(542,544 -178,877 )÷12=30,306)。
聲請人主張於101 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9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即12,293元),洵堪採信。
另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5,000 元,雖未提出當年度之租賃契約供參,然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既無房產,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本院衡諸屏東地區之租屋行情,前開租金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予提列。
⒊關於聲請人於101 年所支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當年約53歲,需在家照顧聲請人之父而無法工作,於101 年至107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66至73頁、第2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47 元(計算式:12,293÷2 =6,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確實。
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當時年約6 歲,於101 年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至65頁)可參,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女於101 年間領有每月1,900 元之兒少補助款,有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此部分即應予扣除,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97元(計算式:(12,293-1,900 )÷2 =5,1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不予列入。
⒋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209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30,306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9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女兒扶養費5,197 元=7,209 元),致無法負擔每月7,337 元之協商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復遭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⒈聲請人現受僱於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900 元,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既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之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租金數額並未逾合理範圍,應准予提列。
⒉關於聲請人現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1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之母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514元,有受領年金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6 元(計算式:(14,866-12,514)÷2 =1,176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另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4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亦如前述。
而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現每月領有1,969 元之兒少補助款,有前引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6 元(計算式:(14,866-1,969 )÷2 =6,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數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924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9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母親扶養費1,176 元-女兒扶養費5,000 元=2,924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依前引聯徵資料,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64,111 元,縱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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