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慶長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
-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於系爭土地
- 四、被告簡金匣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日盛
- 五、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其房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二、㈠被告潘河、楊潘玉蘭、簡金匣、潘英岸、楊育傑、潘文啓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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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范盛楠
被 告 潘河
楊潘玉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眞
被 告 簡金匣(即潘慶長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岸
潘明淡
潘桂宗
潘桂海
潘桂文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金鋯
被 告 楊育傑
潘文啓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金龍
被 告 潘秀米
陳美旭
李秀蕊(兼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將共有人潘晉宏列為共同被告,嗣潘晉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97 至340 頁)。
原告撤回對潘晉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慶長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簡金匣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135 至139 、297 至340 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簡金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 、20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蕊,被告潘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潘雀琴,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97 至340 頁)。
被告李秀蕊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與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225 至227 、360-1 至360-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而潘雀琴經本院書面通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件仍應將潘河列為被告。
四、被告簡金匣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37至47、116-3 頁)。
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簡金匣所分得之土地。
五、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潘玉華,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潘玉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潘玉華(見本院卷二第115 、189 、379 、407 頁),其未合法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潘玉華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依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900 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潘河、楊潘玉蘭、簡金匣、潘英岸、楊育傑、潘文啓、潘秀米、李秀蕊、吳振欽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潘明淡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 ⑹部分分配予伊,惟不同意就編號328 部分維持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潘桂宗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 ⑺部分分配予伊,惟該部分西側空地為伊房屋之前埕,不應開設為道路,而應分配予伊;
又以每平方公尺9,9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容屬過低,於伊不利等語。
㈣被告潘桂海、潘桂文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 ⑴部分分配予伊等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就編號328 部分維持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①空地,其南側臨路處設有尼龍網圍籬,為被告潘桂海、潘桂文共同管理;
②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其屋瓦多有破損,由潘晉宏作為倉庫使用;
③碎石及水泥通道;
④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3號),由潘晉宏開設「老厝食堂」;
⑤鐵皮棚,南側設有鐵門;
⑥磚造蓋瓦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1號);
⑦磚造蓋瓦鐵皮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29號);
上開⑤、⑥、⑦建物均由潘玉華管理使用,又⑥、⑦建物間有增建之浴廁,其面積計入⑦建物;
⑧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5號),其屋前(南側)增建鐵皮棚,屋後(北側)另有一磚造平房之廢墟,前由潘慶長居住使用;
⑨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3號),屋前有水泥空地,由被告潘明淡居住使用;
⑩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1號),屋前(西側)有水泥空地,北側有一磚造蓋瓦棚,由被告潘桂宗居住使用;
⑪磚造蓋瓦及鐵皮三合院(門牌號碼同巷19號),由被告潘秀米居住使用;
⑫鐵皮屋(門牌號碼同巷17號),由被告潘河居住使用。
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和成巷(路面鋪設柏油,路寬含二側加蓋排水溝共5.15公尺),其餘為空地;
又系爭土地位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技學舍之西南方,距離屏東科技大學大門約800 公尺,附近多為民宅。
上開事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207 至223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1 、231 頁),堪認為真實。
㈡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得利用編號328 部分與公路通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
又編號328 部分,於東西向部分加計其南側現況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後,共寬6 公尺,於南北向部分寬度亦為6 公尺,且因單向出口而設置汽車迴車道,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使其餘各編號土地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編號328 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乃出於遵循建築法規及謀求交通便利之必要,而符於共有人之利益,亦即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再編號328 ⑷部分上有他人之建物(即上開四㈠⒈⑤、⑥、⑦建物),並無共有人願受分配,則將編號328⑷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
再者,本院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表示意見,除被告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外,其餘當事人均無異議;
此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至於被告潘明淡、潘桂海、潘桂文主張不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328 部分維持共有一節,惟編號328 部分作為通路,乃出於遵循建築法規及謀求交通便利之必要,有如前述,自無從將其割裂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始屬公平。
又被告潘桂宗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28 ⑺部分之西側空地應分配予伊一節,查編號328 ⑺部分北側之編號328 ⑻部分上,有被告潘秀米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亦有如前述,而上開建物通聯至公路之最短路徑,即為經由編號328 ⑺部分之西側空地,倘將該通聯路徑改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他處,將延長通路距離,增加通路所用土地面積,而減損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
從而,被告潘明淡、潘桂海、潘桂文、潘桂宗主張之分割方法,均非適當,洵無可採。
㈢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就以原物為分配部分(即扣除編號328 ⑷部分),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二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
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並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後,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900 元,有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4 月6 日(109 )大地估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109大估字第0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
經本院向兩造送達上開鑑價結果,除被告潘桂宗外,並無其餘當事人表示異議,而被告潘桂宗抗辯上開鑑價結果過低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本院認本件以每平方公尺9,900 元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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