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琳
相 對 人 林淵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以其貸與相對人湄州媽祖紀念金章500 枚,未定返還期限,經異議人於107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未果為由,提出收據及存證信函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中央造幣廠於86年所鑄每枚重量0.5 盎司之同種類及同重量之「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金章共500 枚。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金章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者,係與中央造幣廠於86年鑄造並發行之1 萬枚「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金章同種類同重量之金章,並非請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所貸與之500 枚金章,應屬代替物。
且系爭金章為0.5 盎司純金鑄成,中央銀行每日均有黃金牌告之價額,則系爭金章亦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自非特定物。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1 項定有明文。
督促程序之目的,旨在使債權人得以起訴以外之簡便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法院依債權人片面之主張,就其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不予債務人予以辯論之機會,其得請求給付之種類,自不宜失之太寬。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經查: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僅有當事人間屬消費借貸關係,始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倘為使用借貸關係,因標的屬特定物,自不得以支付命令請求返還。
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收據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為該收據及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收受系爭金章及異議人曾催告其返還之事實,不能釋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況依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金章,而非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更不能釋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又異議人雖主張於86年由中央造幣廠所鑄之系爭金章有1 萬枚,惟系爭金章既係因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所鑄,衡情有其紀念及收藏價值,於市場上取得不易,甚至無法取得,與消費借貸關係中,債務人可輕易自市場上取得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有所不同,尤難認兩造之間就系爭金章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所謂代替物,係指在一般交易上得以種類、品質、數量而定,且不注重其個性之物,例如米、麥、酒均為代替物,惟如對該米、麥、酒之特性有所要求,例如某年某地所產之米、麥,或某年份之葡萄酒,則屬不代替物。
查異議人雖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6年中央造幣廠所鑄造之「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0.5 盎司金章500 枚,或與之為同種類同重量者,惟已限於中央造幣廠所鑄造,且係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之紀念金章,甚至必須係86年所鑄造,就物之性質已加以限制,自難認屬代替物。
又異議人雖以系爭金章為黃金所製,而中央銀行每日均有黃金牌告之價額,因此系爭金章性質類似金錢云云,惟系爭金章有其個性,有如上述,其價額亦非單純以重量乘以牌告價額即可計算而得,況倘認系爭金章屬代替物,不啻認為相對人得以250 盎司黃金返還異議人即為依債之本旨提出,此當非異議人所願。
準此,系爭金章既屬不代替物,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難謂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