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再易,1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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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貞傑
再審原告 王黃素好
視同再審原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視同再審原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再審被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雖僅由確定之前審判決王貞傑、王黃素好為原告提起再審,惟因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全體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故依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效力應及於其餘未提起再審之共同訴訟人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宣判(下稱前審判決),因為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加計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應於108 年7 月11日提起再審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自以申請建築使用為土地之通常使用,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自客觀陡峭情狀即足見顯難作為建築使用,如將該陡峭部分以原物分配,則分得之人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且此無法建築利用之缺,無法以金錢補償補救,縱其他非屬陡峭部分之土地得為建築,然僅將陡峭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而將其他部分仍為原物分割,則陡峭部分勢無人應買而無法變價,基此,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整筆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乃前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在如附圖編號80(A )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芒果即謂無不便開發利用之情,顯未斟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利用效益,亦未考量再審原告分得陡峭部分無法建築利用有失公平,而逕為原物分割,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變價分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原物分配,前審判決將含有大面積陡峭部分、價值較低之土地分配給再審原告,未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補償,有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三)基此,前審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前審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或另依適當方法分割。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15條分定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其地形陡峭,無法為建築使用,前審判決未將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仍為原物分割,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而於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編定,此參區域計畫法第15條、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明。

亦即,非都市土地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使用類別之編定,其目的係就土地之利用方法,為行政上之管制而已,例如編定為農牧用地,而欲作建築房屋之用途,原則上即不符建築法規規定。

但於土地裁判分割時,法院就分割方法有裁量之權,土地編定類別僅為考量事項之一,法院仍可就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綜合斟酌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土地編定類別之限制,前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及將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分配予審原告之情由於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敘明,與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憑前揭情詞指摘前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不足採。

況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房屋,為事實認定問題,參上說明,亦不得持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前審判決未慮及再審原告所分配土地價值較低,未命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違反最高法院前經選編之判例,已不能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且各共有人各自受分配之土地,彼此間是否有價值高低差距及應否互為補償,亦屬須經調查審認之事實認定問題,據上說明,自亦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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