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再易,1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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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林何春妹
尤鈺婷
再審被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8 年3 月27日宣示時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

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鎖之。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形在內。

另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且再審原告2 人均未明知有損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

㈡、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既以再審原告間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即足認買賣房地已使再審原告林何春妹之責任財產減少,且再審原告林何春妹處分房地之後,名下已無資產,陷於無資力,且再審原告尤鈺婷於調解債務和解書簽名,對於再審原告林何春妹所負債務,難以諉為不知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有撤銷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

再審原告2 人已於原審反駁知悉有損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故此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㈢、再者,再審原告間之買賣既為有償行為,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再審原告間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06,166 元,是再審原告間之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縱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場價格稍不相當,亦與債權人無涉,況再審原告林何春妹出賣不動產後取得價金,是否用以清償債務乃係其自由,亦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

故再審原告2 人於買賣當時所約定之金額,並未損害再審被告之債權,且對於再審被告之債權亦無知悉,即與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

是原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害及再審被告債權之行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合法有據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當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尤鈺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笫1 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再審原告林何春妹、尤鈺婷敗訴確定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錯誤適用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謂原審法院未就再審原告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及本件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規定之要件等為應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判斷乙節,乃係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 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 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準此,原告倘已舉證證明前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或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

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業已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雖有辯解,惟業於原審中,經審理後受駁斥而未予採信,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要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至其認定結果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亦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執此為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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