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再易,3,2019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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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勝揚
相 對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相 對 人 潘育森
蔡世風
許丹瑜
曾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及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與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不同,當事人不服判決,僅能提起上訴,不得提起抗告。

又對於簡易訴訟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相對人潘育森、蔡世風、許丹瑜、曾吉雄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關於相對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經本院於108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抗告人雖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提起抗告,惟本件再審之訴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所定之數額即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及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再審裁定及判決,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及判決,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又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係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 年5 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亦難認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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