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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清安
被 上訴 人 謝帛洲即蕭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確定後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並於108 年2月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裁定已於108年2 月21日確定,詎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案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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