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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輝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定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30 元,惟上訴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受救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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