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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順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簡芯妤、簡曉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債權釋明文件,即貸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限制,故請更正附表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二、又依契約第八條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乙方(即聲請人)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㈦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而聲請人係依第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故應提出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暨將該通知書或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如非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催告,且非本人收受,請另對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催告通知。
)
三、查貸款契約之內容,債務人簡曉育係一般保證人,故請更正求聲明為「債務人簡芯妤應給付新臺幣5,067,2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簡芯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曉育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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