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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債 務 人 許晏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晏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之事實理由,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3,656,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核該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4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即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則聲請人未提出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嗣於108 年10月15日提出逾期繳款通知函及退回信封,該通知函係寄債務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地址,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聲請人是否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並非無疑,且債務人現最新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亦無從對該址重新為催告通知之送達,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釋明文件,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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