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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呂宗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呂宗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宗良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清償信用卡欠款新臺幣171,289 元及利息。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呂宗良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108 年11月5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此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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