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1227,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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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債 權 人 鄭富榮

債 務 人 許晏禎

陳義佳即米蘭企業社


陳義佳


一、債務人許晏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義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見參照)。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就本件聲明一部分,係向債務人許晏禎、陳義佳即米蘭企業社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惟查,米蘭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陳義佳;

是依上開說明,發票時之負責人係「許晏禎」,則聲請人請求變更後之權利主體「陳義佳即米蘭企業社」就聲明一部分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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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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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提示日即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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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15日  │220,000元     │107年9月17日  │JB0759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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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31日  │189,000元     │107年10月1日  │AD1196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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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0月20日 │338,500元     │107年10月22日 │MX0630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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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1月30日 │ 50,000元     │107年12月5日  │JB0759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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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12月15日 │ 50,000元     │107年12月19日 │JB0759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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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12月19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9日 │JB0759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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