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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0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特別代理 李福成
人
相 對 人 李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陳金蘭,住屏東縣○○鄉○○路000 ○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為本件之債務人;
另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李陳金蘭應於繼承第三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李福成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李陳金蘭於繼承第三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李福成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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