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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2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陳文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又查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㈣項載明持卡人每月帳款未繳清金額(即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在1,000 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 元。
經查,本件聲請事項第一項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未繳清信用卡債務金額為新臺幣25,050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上開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支付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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