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13849,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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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8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Guide Enterpris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佩蓴


上列聲請人與蘇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Guide Enterprise Corporation為外國公司,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條規定,外國法人須經認許始具權利能力之資格,故遇此情形,均應先補正已依我國公司法律取得認許之證明;

且並非該外國法人於外國依法成立之資料,而係該外國法人依我國法律,獲得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資料。

若為未經我國認許者,原則上我國不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然事實上該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乃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亦即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始例外承認該外國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有權力能力;

惟究之,仍需具備為”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時,始能該當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

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如Guide EnterpriseCorporation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請陳明該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資金償還計劃暨股權買賣協議書,核該協議書第2條第2項載係爭償還計劃金額之給付以美元為準,故請陳明是否將本件計息本金更正為「520,663美元」。

三、承上,經查債務人蘇恭為案外人戴正彥之保證人,依約保證人所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始負如數清償責任,故請陳明是否增列戴正彥為本件債務人,並將本件聲請標的更改為:「債務人戴正彥應向債權人給付520,663 美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戴正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恭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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