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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初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石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借據二紙,其中借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部分之約定清償日載為民國109 年8 月1 日,尚未屆期,故請釋明本件聲請債務人亦一併給付該筆欠款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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