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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胡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秋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繳款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約違金。
㈡、債務人胡秋玲至95年3 月29日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47,758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162,939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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