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1417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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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彭胤源即彭翰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88年7 月2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 計算。

㈢、次查債務人至95年4 月20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末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 月有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於95年12月14日起,即毀諾未繳納協議款,故截至95年12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1,102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31,10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75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彭翰毅    │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9.98 │
│    │231,102元 │          │月14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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