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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維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約定於100 年3 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
㈡、查債務人於95年5 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2%,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惟詎料前開債務協商僅繳3 期即未依約履行,現欠本金450,384 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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