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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高雅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透支】緣債務人於93年2 月2 日,向聲請人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其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 計算。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3,084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前開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2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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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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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高雅秀 │自民國93年11│至民國104 年│年息18.25% │
│ │47,732元│ │月21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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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高雅秀 │自民國93年1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
│ │47,732元│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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