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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宛儒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請提出本件聲請催告債務人繳款之收件回執影本(如催告址非戶籍地址且非本人收受,應重新對其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之1為送達)或電話催繳紀錄。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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