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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明村
相 對 人 葉長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長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長源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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