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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素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素枝發支付命令事件,並陳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450,000 元,並約定自106 年3月15日起按月清償,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請求全數清償,然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該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故聲請人應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又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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